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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云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学院教[2007]10号)文件的精神,结合云南省教育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云南省省级教育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省级教育部门各高等院校、附属中学、附属小学、以及厅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教育部门各单位的资产,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教育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

(二)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三)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省级财政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教育厅是省级教育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省级财政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以及资产的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建设本部门高等院校大型仪器设备资产共享、共用的公共研究平台,促进和推动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配置、资产处置的审批及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审批等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下属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省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各教育事业单位等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对于各教育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同意后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按规定赋予教育教育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资产购置审批权限为:资产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或单位资产价值不足20万元但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设备;主管部门对各所属单位核定的资产购置审批权限为: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设备、图书、家具类别的资产。

第十五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报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申请用财政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每年申报年度部门预算以前,各单位资产管理机构会同财务机构审核现有的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上报的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各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省级财政编制部门预算或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当年已获批准但未安排购置经费的资产计划项目,可在下一年度继续申请经费。

第十六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向其他部门(含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经费(含科研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利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定期将购置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购置公务用车的资产管理,按照云南省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自行购置的资产,应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招标采购;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按照省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物盘点制度,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无形资产辅助登记制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上报审核材料包括:

(一)对外投资: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投资、入股、合作意向书;草签的投资协议或合同;资产评估报告;近期财务及资产报表;产权登记证。

(二)出租出借: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出租出借房屋构筑物及仪器设备审批表;资产价值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来源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三)担保事项:担保事项的申请报告;草签的担保合同;近期财务及资产报表。

第二十三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一)省级教育事业单位以货币资金、无形资产、实物资产对校办企业投资或以专利技术作为股份参股其他企业的,应在“对校办企业投资”会计科目中核算,并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二)省级教育事业单位以房屋建筑物、仪器设备进行出租出借经营活动的,要在本单位资产卡片账中进行专项登记,并建立资产出租出借收支核算明细账,如实反映这部分资产的数量、价值、使用单位、协议合同及租金收入等。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督促各单位建立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取得的收入,应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一)处置范围包括:

1、闲置资产;

2、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3、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4、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5、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6、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二)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一)各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不论价值大小,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各单位以转让、出让等有偿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处置结果报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各单位公务用车的资产处置管理,按照云南省公务用车管理相关办法执行。

(四)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按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1、单位资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以及家具、图书类的资产处置,由各单位自行审批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2、单位资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20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处置,由各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省级财政备案;

3、单位资产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仪器设备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4、各教育事业单位要完善资产处置审批流程,严格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五)省级教育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申报审批表;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凭据(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3、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4、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特指车辆、房屋及特种安全设备)及教育厅报废物资技术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5、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相关批文;

6、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拟处置房屋建筑和土地的面积、规划用途;

7、其他相关资料。

(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应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调整相关会计科目,并作为申报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房屋建筑物、车辆以及评估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应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拍卖。拍卖底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90%,确需调低拍卖底价的,须经该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准部门核准。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教育事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其根据单位性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本部门各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省级财政部门裁定,必要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省级教育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省级教育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二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三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省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六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按财政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八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级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及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三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五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省级教育事业单位下属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教育事业单位,以及省级教育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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