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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来源: 时间:2006-06-14

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机制,提高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成效,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根据全省科技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省级财政科技经费支持或以科技政策调控、引导,由省科技厅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在一定时限内进行的科技研究开发活动。项目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目的,着力解决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关键、共性科技问题,实现科技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条 项目管理遵循依法行政、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四条 项目一般采用申报评审制方式立项;部分项目采取备案核准制方式立项;符合招标条件的,可采用招标方式立项,并按照《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按照全省科技发展规划部署,结合年度工作重点,由省科技厅分管计划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建议,计划综合管理部门统筹年度计划建议,提出年度科技计划议案,报厅长会议审定后,对外发布年度科技计划申报要求。

     第六条 申请项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

(二)符合省科技计划申报要求;

    (三)项目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所申报计划对申请者法人资格、从事行业等方面的要求;

    (二)在与项目相关的领域具有一定技术优势和工作基础;

    (三)具有完成项目所必备的人才队伍、经济能力和相关研究条件;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能力;

    (五)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第八条 申请项目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相关附件。

     第九条 项目按申请单位的属地关系或行政隶属关系向其科技主管部门逐级申报和推荐。科技主管部门包括各州(市)科技局、省直有关单位科技管理部门、高等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等。中央驻滇单位可直接向省科技厅申报。

项目申报由省科技厅受理或委托有关管理机构受理。

     第十条 申报评审制项目,按下列程序组织遴选:

    (一)省科技厅分管计划部门负责项目初审,筛选提出初审推荐项目建议,送计划综合管理部门;

    (二)省科技厅计划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终审,统筹提出年度项目立项综合议案,终审可采取咨询、评审等方式;

    (三)厅长会议审定(审议)立项综合议案。

     第十一条 备案核准制项目,按下列程序组织遴选:

    (一)省科技厅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对项目进行评审,提出推荐项目意见,报省科技厅分管计划部门;

    (二)省科技厅分管计划部门牵头提出备案核准意见,送计划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纳入年度项目立项综合议案;

    (三)厅长会议审定(审议)立项综合议案。

     第十二条 厅长会议审定(审议)通过的项目,由计划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完成会签或报批等程序,正式下达项目立项和经费预算批复,并对外公布立项情况。

     第十三条 对立项项目,省科技厅或受省科技厅委托的管理机构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十四条 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项目,先签订3年期的项目任务书,任务书期限届满并经评估后,再确定后续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 实行备选项目制度。在遴选项目的过程中,除正式立项项目外,储备一批备选项目,通过多种渠道进行支持。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任务书甲方为省科技厅或受省科技厅委托的管理机构,乙方为项目承担单位,丙方为乙方的科技主管部门。

    (一)甲方的职责是:

     1.按项目任务书规定拨付或商请省财政部门拨付科技经费;

     2.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

     3.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二)乙方的职责是:

     1.按项目任务书组织实施项目;

     2.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经费,并保证专款专用;

     3.按甲方要求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按要求填报甲方制发的有关调查表和统计表;

     4.接受甲方、丙方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指导;

     5.履行项目执行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国有资产管理和科技保密等职责。

    (三)丙方的职责是:

     1.匹配项目任务书约定的科技经费;

     2.督促乙方组织实施项目和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协助甲方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3.协助甲方协调项目执行的有关问题;

     4.受省科技厅委托组织项目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执行期间,项目任务书内容不得变更。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项目任务书内容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科技主管部门同意,报省科技厅分管计划部门审查,省科技厅计划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重新签订项目任务书或订立补充项目任务书。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采取多种方式对项目进行日常管理:

    (一)申报评审制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省科技厅分管计划部门负责,计划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组织中期检查评估。

    (二)备案核准制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省科技厅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分管计划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中期检查评估。

     第十九条 在研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531日和1130前,向省科技厅分管计划部门和计划综合管理部门或受省科技厅委托的管理机构提交半年度和年度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如遇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应当及时专项报告。

     第二十条 项目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以终止: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项目无法继续执行的;

    (二)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使项目无法正常执行或预期目标不能实现的;

    (三)项目承担单位不按项目任务书执行、挪用科技经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依据项目中期检查评估结果,按规定应予终止的。

     项目终止后,承担单位应当就已开展工作、经费支出等情况向省科技厅提交书面总结报告,结余的或被挪用的省级财政资助经费应及时退回省科技厅。

第四章 项目验收及问效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执行到期后,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任务书规定的执行期限届满后的3个月内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及相关验收材料,报省科技厅或受省科技厅委托的管理机构申请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申请项目验收应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书;

    (二)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

    (三)项目经费决算报告,重大项目应当提供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四)相关附件。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以项目任务书为依据,验收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任务书规定的研究开发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项目知识产权(包括技术标准)的获得、保护和管理情况;

    (三)项目经费使用的合理性、规范性;

    (四)项目验收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

    (五)项目组人员履职情况和人才培养情况;

    (六)项目执行的总体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评审制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的验收材料经省科技厅分管计划部门审查后,由计划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并组织验收,或者由省科技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验收。

备案核准制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的验收材料经省科技厅委托的管理机构审查,由省科技厅分管计划部门审核并组织验收,或者由省科技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验收。

  (二)组织验收机构邀请技术、管理和财务等方面59人的单数专家,组成项目验收专家组进行项目验收。

    (三)通过验收的项目,由省科技厅发给项目验收证书。

     第二十五条 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验收:

    (一)项目任务书规定的主要任务和技术经济指标没有完成;

    (二)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备;

    (三)擅自修改项目任务书内容;

    (四)超过项目任务书原定完成时间3个月以上,且事先未作延期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或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中(二)、(三)、(四)项所规定的情况之一者,项目负责人在此后2年内不得承担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七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由省科技厅分管计划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执行成效,特别是知识产权目标进行追踪问效。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项目科技档案管理制度,省科技厅分管计划部门应将已验收(或终止)项目的相关文档整理归档,并及时按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项目文档包括:

    (一)项目任务书;

    (二)项目验收申请书和项目验收证书;

    (三)其他验收材料。

     第二十九条 充分发挥专家在项目管理过程中的咨询参谋作用,提高项目管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和社会参与度。专家咨询意见作为科技管理与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建立项目信用管理制度,对科技计划项目组织过程中的有关机构、主要承担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咨询、评审专家等进行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并将其信息作为相关工作的决策依据。

     第三十一条 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科技保密、科技成果评价登记、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科学技术奖励等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61施行。在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