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严肃接待纪律,减少经费支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四条 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简化礼仪、务实节俭、杜绝浪费、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举办会议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应当充分采用电视电
话、网络视频方式召开会议。
第六条 党政机关部门之间的参观学习、培训考察等活动要注意实效。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加各类社团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营利性会议和活动。
第七条 党政机关不得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
第八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应当按照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说明公务活动的内容、时间、人数和人员身份。
第九条 接待单位应当根据公务活动需要制定接待方案,规范公务接待程序,提高服务质量,为公务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第十条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接待标准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服务,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用公款大吃大喝,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生活用品。
第十一条 接待对象需要安排住宿的,接待单位应当在定点饭店或者内部宾馆、招待所安排。接待对象应当在本级财政部门规定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按照收费标准交纳住宿费,回本单位凭据报销。
第十二条 接待对象需要安排用餐的,接待单位应当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伙食标准安排,不得超标准安排用餐,提倡自助餐,一般不安排宴请。接待对象应当在本级财政部门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定额内交纳伙食费,回本单位凭据报销。
第十三条 国内公务接待中的出行活动应当集中乘车,减少随行车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警车,避免扰民和影响交通。
接待单位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在接待活动中,应当严格控制陪同人员,不得搞层层陪同。
第十四条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业务招待费的支出标准,控制接待经费支出。接待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应当由接待对象负担的各种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所属单位和有业务关系的单位转嫁接待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规范国内公务接待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性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和接待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管理,整合已有的接待服务设施,利用社会服务资源,避免浪费和重复建设;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接待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违规违纪问题的查处。
第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相关开支标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要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281号2000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第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日违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费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人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 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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